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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的属性

刘哲 刘哲说法 2021-03-14

案件的定义涉及到对司法权的根本性认识,也涉及到司法官精英化随之而来的待遇和利益分配问题。


在司法机关讨论什么是案件,离不开司法属性。


那些行政化的服务、保障、管理显然并不属于司法行为,当然并不会属于案件。


但是那些案件的指导、督办、复查、评查、规范、政策引导,与案件紧密相关,要想回答它们是不是案件经常会产生分歧。


这就涉及到案件的根本属性。


那我们为什么要那么在意案件的定义,因为案件的定义涉及到对司法权的根本性认识,也涉及到司法官精英化随之而来的待遇和利益分配问题。


这是一个既根本又实际的问题。


有必要严肃的进行一番讨论。


我们知道法院是司法机关,检察院也是司法机关但又有一定的行政化属性,所以带有一定的二重性。


在法院界定案件相对简单一些,那就是要审理和判决,即使领导办案一样。
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(试行)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:“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入额后应当办理案件,包括独任审理案件、参加合议庭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、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,禁止入额后不办案、委托办案、挂名办案,不得以听取汇报、书面审查、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案。”


这就意味着,在法院办案指的是独任审理或者加入合议庭审理,也就是成为办案组织的一员。


书面审查审批不算办案,在审判委员会听取汇报并讨论也不算办案。只有亲自审理才是办案。


这就是构成了司法属性的第一要义,亲历性。


但这个亲历性到底是什么呢?


是看卷么,那书面审查审批,也可以看卷,为什么不算办案呢?


这个亲历性主要指的不是书面形式,它大致有两个方面:


一是与当事人直接接触,见到过本人了,这就叫亲历。


有人会说,这没什么呀,你可以看庭审录像和笔录啊,这都是法庭的真实记录啊。你看了这些不也相当于身临其境,与坐堂审案不是一样的么。


首先,这不一样。录像再真实,但是视角单一,而你现场是沉浸式的,是耳目全开的,可以察言观色的,可以感受现场的气氛,气场的扰动,看到微表情。同时可以感知双方的变化。这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,还很难还原。笔录就更不要说了,更是省略掉了很多现场的细节,但是这些细节正是构成你内心确信的依据。可以说亲历就是一种感受,通过感性思维对案件的认知,尽量捕获最真实最完整的息。而且审理的严肃性,还可以保证你会完整的感受审理的全过程,这也是办案认知的基础。但是书面审查,是没有保证的,没有人能保证你完整看完资料,即使有庭审录像又有几个领导在审批时会看,这种信息获知完整性也是没有保证的。


其次,在这个真实感受的过程中,你还参与其间。你的反应会对庭审现场产生自己的影响,但如果你隔着屏幕就不会。你可以发问,当事人要回答,你控制庭审的节奏,庭审的效果就会不一样。即使你只是表现出不耐烦,也对会当事人的心里产生影响,对控辩双方的出庭策略产生影响,这个现场会因你而不同。而也因为你的参与,你对信息的感受也更为主动和积极。


二是要参与审判意见的形成。


作为合议庭成员你要参与合意,提出你的处理意见,而你们在讨论的时候,案件整体处理意见并没有形成。事实上,你们在讨论的时候也不仅仅是最终几个大的处理意见,其间也会充满对庭审细节的讨论,对证据细节的争辩,甚至表达自己对案件的感受,对当事人的直观感受等等。这个时候案件处理意见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,你参与的就是这个从无到有的过程。而不是对形成好的意见,再进行取舍、品评和同意。


司法属性的第二要义就是法定的权力和责任。


这也是司法属性的必然要求,既然是司法,那就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在行驶权利,而不是行政化的内部规定。比如审批就是内部规定,审批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方式,不可能规定在法律当中。即使是在司法解释中体现的审批,那也是一种行政化的规定,而不是司法行为。


之所以要求庭长和院长必须加入到审判组织才办案,是因为审判组织,也就是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拥有对案件审理和判决的法定权力,同时也要承担法定的责任。这里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。


当然,这份权责也是因为你的直接参与、直接影响而来的,是对案件的整体负责,对事实、证据、法律判定、对审理程序都要承担责任,对法律文书的质量也要承担责任,对是否完成权利告知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都要承担法律责任。


正是这份责任,才会感觉办案是沉甸甸的,才要更加充分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,对案件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。


经常会体现在法庭上的发问,在庭后的了解情况,要求补充证据等等。


司法属性的第三要义就是对案件的实体进行真正的判断和处理。


办案,办案,就得把案件办了。


所以与案件有关的程序行为不叫办案,那对办案的辅助。


比如,受理一个案件,就不能叫办案。老百姓讲话,这个案子都没开始办呢,你咋能叫办案。


办案一定是对案件实体、实质化的处理。


正因此,办案并不是那么好叫的。


虽然检察机关职责类型更多样,与审判机关有所不同,但是在判定什么是办案,仍然不能超出案件的司法属性。


否则就难以区分司法和行政的边界,就会混淆了办案和行政管理的区别。


因为检察机关具有司法和行政的二元属性,因此这个区分就更有必要。


可以说真正的办案一定是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,而不是行政属性。


不是跟案件有关就是办案,比如对案件的接受,它就没有实体处理,它就不是办案,办案必须满足亲历、履行法定权责、实体处理等三个要义。


但有些行为却是有点像办案,但不是真正的司法办案。


比如对案件的评查、复查,虽然也阅卷、制作报告、对案件的质量提出意见。但这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责任,这不是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行为,这其实是一种内部管理评价价值,看起来像办案。但却不是司法意义上的办案,它只是案件化的行政行为。


领导的审批也是不是办案。这一点最高法院的意见很明确,不得以听取汇报、书面审查、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案。


虽然领导审批,比如不起诉的审批,领导是最终拍板的,最终对案件有决定权。但仍然不是办案,因为他没有亲历性的审查,他只是对审查结论的一个决定,即使审批人也可能会看卷,但是因为有当事人接触,他的亲历性是不够的。而且既然是审批就是已经一个拿了意见,那就是对已经形成意见的判定,而没有参与的审查意见的形成当中,所以还不能叫办案,而叫决定案件。


正因此,听取汇报、书面审查、审批案件都不是在办案,都是对别人办案的决定,是对二手信息的处理,突出违反的是亲历性原则。


即使是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,也不是办案。


司法责任制的本质就是让审理者裁判,这是司法规律的体现。


那检察机关有检察一体,上下级是领导关系,那是不是对办案的理解及有不同。


领导关系没问题,审批制其实就体现了领导关系,有本院的审批,有上级院的审批,但是这所有的审批都是行政属性。


虽然审批制仍然存在,仍然对案件产生实质的影响,但是根据司法的属性我们知道它不是办案。


虽然完全的谁办案谁决定还做不到,但是我们需要明白的是,单纯的决定、拍板并不是办案。


即使很认真的审批,也难以掩盖其行政化的本质。


但是还是有些检察机关将审批决定、检委会讨论当作办案,这显然是对办案司法属性的误读,也是违背司法责任制的精神。


更带有迷惑性的就是督办和指导案件,很多检察机关也把其当作办案,其实并不是。


有人会说,督办、指导有时也会阅卷,这不就体现了亲历性了么?


前文提到了亲历性指的更多是当面,书面审查是不够的。


而且事实上,你是否阅卷这个事,也是没有监督和保障的。


这是主要是因为你并不承担法定的责任,你没有这个压力。


真正办案的阅卷,和你作为指导案件的阅卷,在心态上就不一样。


他要承担法定责任,他就要看得更仔细性,可能要看很多遍。


而且还要形成完整的审查意见。而在督办、指导的过程中却往往要承办人先报意见。


因此,你并不是参与案件处理意见的形成,而是在处理意见形成之后进行品评。


当然,你可能根据下级的请示,研究了案件中相关疑难的法律问题,提出了一些自己的处理意见。


这些意见对案件最终处理都会产生影响。


但是这些都是幕后行为,并不是法定的权利和责任。


比如员额制要求检察官和法官才能独立办案权,助理没有独立的办案权。但是督办、指导就不用讲究这些,上级院的助理也能进行督办和指导。


这说明,督办和指导就不是司法行为,它只是行政行为。


这个行政行为充满了听取汇报、书面审查、层层审批等行政化工作方式,看起来是在参与案件决定,实际上仍然是对案件的行政管理。


督办、指导并不是办理案件,只是对审批制的辅助行为,其真正履行的是辅助领导决策的功能,以及上传下达的功能。


就连审批案件都不算办案,对审批案件的辅助当然不算办案。


但是督办、指导好像和办案本身贴合的那么近,甚至有认真的督办者、指导者会多次修改下级院的报告以及法律文书,阅卷并了解情况,提出很多处理意见。感觉比承办人还累。


这都不算办案是不是太冤了,工作几乎和承办人做得都差不多了。


首先,尽职的行政行为,也只是行政行为,不会成为司法行为,因为它不满足司法属性的三个要义。


其实,这只是说几乎差不多,但往往还是要差,刚才说了亲历性就是不够的。


再次,你认真程度没有法律的保障,因为你毕竟不对案件直接承担责任,你的认真程度具有不确定性。


最后,即使你帮承办人把工作重做一遍,那也只是越俎代庖而已。因为你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责任。你的依据都是内部管理的规定,找不到任何法律的依据。


法律的要求就是办案的检察官要履职到位。


如果你需要做这么多才能让这个案件办好,那就说明这个检察官履职严重不到位。就应该用你来替换他。也就是你直接去办不就行了么?为什么还要浪费两个人的时间,既然你认为他做得不好。


当你真正成为承办人那不是更痛快么,为何要这么辛苦?但你没有去。


这再次证明了你的作用并不是代替他办案,或者参与办案,你只是辅助决策。


而实际上,当你真正成为承办人的时候,你的想法可能就不一样了。


比如,你原来主张可以风险起诉的时候,这个时候就要考虑起诉风险了,因为你发现你要面对法庭了,你要面对辩护人的压力了,你要面对无罪案件的一系列责任了,你说的话要小心了。


而这些压力,在原来督办和指导的时候是感受不到的,至少感受不那么强烈的。因为毕竟隔着一层,在法庭上难堪的不会是你。


即使有责任,真正追责的时候也追不到你。


没有真正的责任,不用承担真正的风险,就不会有真正的压力。没有真正的压力,也不可能保障审查真正的亲历性。


我们在捍卫办案司法属性,其实是在捍卫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,避免将行政化的经手、审批、指导、讨论、评查混入司法行为当中,就是避免将行政行为当作司法行为看待。


虽然司法行政化目前还无法完全解决,但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就是司法行为,即使是与司法行为有关的行政行为,它也不是司法行为。


实际上,如果说指导是办案,那么制定类案的意见,也会对批量的案件实质的形象,有些就是对个案处理意见的批复,那这些岂不是都成了办案,显然没人会同意。


对办案界定的泛化,将稀释真正的司法权能,就会让人感觉你有点虚,使真正的司法职能无法彰显。


同时还会劣币驱逐良币,使真正承担办案职责的岗位反而没有充足的员额,而那些本来承担办案责任的检察官,最后却沦为成为辅助行政管理的工具。而不用承担办案责任,就可以享受办案的待遇,将助长逃避真正的办案职责,从而失去真正的办案能力。


将行政管理当作办案,不仅无法鼓励管理层真正参与和承担办案职责,也会通过行政强化的方式,压制办案人的担当负责精神。既然无法最终把握案件的走向,对案件审查的投入也必然降低。把关的人越来越多,但是真正对案件负责的人却越来越少。


看起来,我们只是在讨论办案,其实是在检验我们是否认真的对待司法职能,是否会将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混同,甚至通过行政职能驱赶司法职能,从而达到一种自废武功的效果。


因为真正的司法职责其实是一副重担,也正是因为其沉重,才得到尊重。


能够承担起这份重担的,并不是内心的机巧,而应该是一份憨直。


驱动司法进步的其实只是让办案人真正负责的朴素道理。


虽然司法改革中去行政化将是一条漫长的道路,但是我们必须清楚的是这是一个方向。司法化才是方向,行政化不是方向,用行政冒充司法、代替司法、排挤司法更不是方向。


而司法化,强调司法机关的司法属性,已经成为法治进步不可阻挡的潮流。


这是新时代的法治共识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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